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‘南宫28’未警示风险 保险公司被判赔10万元
来源: / 发布时间:2024-10-14 14:17:01 / 浏览次数:

本文摘要:早报记者 陈伊萍 通讯员 潘静波实行将近一年,新的消法开始在金融消费领域“亮剑”。

早报记者 陈伊萍 通讯员 潘静波实行将近一年,新的消法开始在金融消费领域“亮剑”。近日,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时,首次限于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的规定,确认保险公司并未向金融消费者遵守“获取风险警告信息”的义务,二审裁决保险公司缴纳消费者保险理赔款10.3万余元。

“已退出赔偿”判处违宪2011年1月,小尤就其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险,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,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。2011年7月8日晚,小奇驾驶员车辆,导致一电动车上的杨某等二人伤势。小奇胜事故的全责,事再次发生后小尤向保险公司报案。

2013年7月,杨某等二人分别驳回民事诉讼,拒绝小奇及其保险公司赔偿金二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。法院确认扣减已赔偿金金额,小奇还须要分别赔偿金二人9000余元及10.1万余元。上述裁决生效后,小奇回想曾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,故就裁决确认其赔偿金责任向保险公司申请人赔偿,但被拒绝接受。保险公司的理由是,2013年7月,小尤曾填上“退出三者物损及人伤赔偿,今后与保险公司实为”字样。

保险公司指出,小尤已强迫退出赔偿第三者物损及人伤赔偿,是现实的意思回应,合法有效地。而小奇回应,前述所写出内容,是他在赔偿车损时,保险公司的员工拒绝他写出的,他是在诱导下退出了自己的权利。为此,2014年7月,小奇诉至法院,拒绝保险公司缴纳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11万余元。

一审法院审理后指出,小奇在申请书中退出赔偿,系由其向保险公司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,但保险公司并未将适当保险费归还,视作双方对解除合同并未达成协议双方同意,保险公司仍不应按誓约分担保险责任。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缴纳小尤理赔款10.7万余元。

保险公司有警告义务保险公司上告一审判决,驳回裁决。上海一中院二审指出,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规定,获取证券、保险、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,应该向消费者获取安全性注意事项和风险警告、民事责任等信息。

法院指出,小奇在保险合同遵守期间,退出合约主权利,似乎不会给其财产安全性带给风险。而保险公司并未向小奇获取风险警告,不应分担适当民事责任,二审判保险公司缴纳小奇保险理赔款10.3万余元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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